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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北京突降大雨,朋友圈更是一片汪洋大海,但也收到有童鞋留言问大雨天带来的麻烦问题。
翻出一篇与此有关的旧文,供参考!以下正文:
盛夏,大雨倾盆。
孙夫人看看外面,心想,明天或许是个晴朗的天。
孙夫人并不是女人,是个如假包换的男人。
他只是姓孙,名“夫人”。
他喜欢家的温暖,留恋妻子的温情,但现在他得出门了。
他望了一眼熟睡的妻儿,打开门,坚定的往黑夜中走去。
这天,公司安排他上零点班。
他是电力公司的职工,他一家大小靠他赚钱养活。
孙夫人是个有责任心的男人,不管是对工作,还是对家庭。
0点10分,孙夫人走到老电厂原318楼路口。
但想到家里的妻儿,孙夫人内心充满温暖。
家,是孙夫人奋斗的动力。
他蹒跚的走着,艰难前行。
路已无法分辨,孙夫人滑倒了。
他感觉右脚钻心的疼痛。
他已无法继续前行,雨,还在下。
后经诊断:右踝关节骨折。
2016年4月6日,孙夫人申请工伤认定。
社保部门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关于不予认定孙夫人为因工负伤的决定》。
孙夫人不服,于2016年9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社保部门的认定书,要求确认其为工伤。
孙夫人主张其为了上班受到意外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上班必须经过的合理区域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夫人在上班途中,由于雨天路滑,摔倒受伤是否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工伤。由此可见,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仅有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才能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孙夫人受伤,虽然所受到的伤害是发生在上班途中,但是并非受到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而是由于雨天路滑,自己摔倒受伤,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
孙夫人上诉
孙夫人认为:我是为上班儿受到意外伤害。属于认定工伤范围,即”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上班的必须经过的”合理区域受到伤害”。
如果不是因为上班,我是不会在那里的。因为工作只能在规定时间地点行走,导致受到伤害。应属于工伤范围,即”法律、法规应认定的工伤”。
本人既不属于犯罪,又不吸毒与酗酒,还不是自残。所以应确认工伤。
不安排工作,我就不会出去;不出去则不会受伤。
综上所述,请求确认我属工伤。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孙夫人主要上诉理由是因上班受到意外的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且在上班必须经过的合理区域受到伤害,又不属犯罪、吸毒、酗酒、自残,故应认定工伤。
针对上述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是我国法律对上下班途中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虽然孙夫人受到的伤害是发生在上班途中,但是因为雨天路滑,自己摔倒受伤,其事故是孙夫人个人责任,其并未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故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孙夫人不符合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情形的规定。
孙夫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号:(2017)吉04行终12号。
实务评析
孙夫人是个好男人,爱工作,爱家庭。
凌晨顶着风雨去上班途中遭此不幸,确实值得同情。
那么,上班路上雨天路滑摔成骨折能不能认定为工伤呢?
我们来看看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有哪些。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首先,可以排除第15条视同工伤的3种情形,上班路上雨天路滑摔伤套不上任何一种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
接着,排除第14条第(一)(三)项,因为不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排除第(四)项,因为不属职业病;
接下来,可以排除第14条第(二)项中的“预备性”“收尾性”工作,该项规定实际来源于1964年国际劳工组织《工伤事故津贴议书》(第121号建议书)第5条,“每一会员国均应在规定的条件下将下列事故视为工伤事故:(b)上班前和下班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当事人在搬运、清洗、准备、整理、维修、堆放或收拾其工具和工作服时发生的事故”。从国际劳工组织该规定可以得出“预备性”不应该理解为上班前的路途,一般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诸如运输、备料、准备工具等。
再接下来,可以排除第14条第(五)项,“因工外出”,一般是指由于工作需要被指派到本单位以外工作或学习,而本案孙夫人是去本单位上班,因此不属因工外出。
最后,就只剩下14条第(六)项了,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很显然,适用该条款不仅仅看上下班途中因素,还得考虑伤害原因是“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自己走路摔伤因为不属交通事故,故无法适用该条款。
那么,如果孙夫人不是走路,而是骑车摔伤,是不是工伤?
如果是骑车摔伤,可以确定属交通事故。因为,“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
但是,还得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有童鞋或许会问,还有第(七)项呢?
关于这项规定是立法技术中常用手法,是一条兜底条款,以避免遗漏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并采用此种方法以使该法和其他法律以及以后颁行的新法相衔接。